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置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使其能够上岗工作。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应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地税、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可酌情缓交或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