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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城镇天然气价格成本监审行为,使成本监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成本监审工作质量,建立健全经营者成本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甘肃省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甘肃省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镇天然气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天然气经营者供气成本基础上核定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天然气,是指供城镇生产、生活,通过管道或汽车及其他运输工具输送的天然气。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是指天然气经营者供应每立方米天然气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天然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组织实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七条 城镇天然气经营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城镇天然气经营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城镇天然气经营无关的收支活动,一律不能计入城镇天然气经营成本。

  第八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帐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核算

  第九条 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包括经营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四部分。

  经营成本,指经营者在天然气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购气成本、输配环节人员工资及福利费、输配设备折旧费、运输费、租赁费、维修费、机物料消耗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及其它合理经营成本。

  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办公设备折旧费、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交通费、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修理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无形资产摊销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设备检验费、水电费、取暖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业务招待费、费用性税金(包括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和印花税)以及其他合理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指经营者在销售天然气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支出,包括销售(售后服务)人员工资及福利费、销售设备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办公费、差旅费、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业务招待费、委托代销费、运输费以及其他合理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经营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合理财务费用。

第三章 主要成本项目审核标准及方法

  第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职工人数有定员标准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或者原行业标准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可以参照同类可比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综合确定。

  职工人均工资按下列方法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

  第十一条 修理费据实核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含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甘肃省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甘发改成本〔2010〕55号)规定确定。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成本监审时应根据规定调整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5%确定。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未使用或不需用的机器设备;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它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通过管输配气的损耗按不超过输配气量的6%据实核定。通过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输配的,储气库所发生的损耗气量据实核定。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十六条 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不少于5年摊销,其它递延资产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按超额累进制计算。年产品销售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的0.5%核定,年产品销售收入在1500万元(含)但不超过5000万元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的0.3%核定,年产品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含)但不超过1亿元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的0.2%核定,年产品销售收入在1亿元(含)以上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的0.1%核定。

  第十八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核定后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2%、2.5%计提。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九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条 实际用气量达不到设计用气量70%,按照设计用气量的70%核定定价成本;超过设计用气量70%的,据实核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城镇天然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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