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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

  (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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