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有义务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禁止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补给或者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配备适用于化工集中区、高层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及船舶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艇)、器材、拖消两用船和其他消防装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消防设施和水上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消防专项中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道路、消防车通道的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设施。
集贸市场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使用。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单位利用远程控制设备等物联网技术,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接入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不得脱岗。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