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是指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向市企业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和单位。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向市企业信用办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 重庆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小组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联合征信系统的建设、管理以及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公开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八条 市企业信用办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在开展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按照事先确定的数据指标项,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市企业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信息提供单位应每月定期向市企业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
第十条 征集内容:
(一)企业身份信息。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方面的信息。信息内容应为各成员单位掌握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优良信誉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同级职能部门、有关机构褒扬、评比、认证等方面的优良信息。
(三)企业不良行为信息。企业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因违约、侵权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以及拖(逃)欠费、税、贷及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相关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企业警示信息。企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需要锁定监管或向公众提供警示的信息(包括企业身份信息中的各种警示信息,如许可证到期信息等;不良行为信息中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以及各种涉案未果信息等)。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数据指标项制作。如业务工作发生变化,原指标项不能适应现有业务工作需要的,可修改指标项,但调整后的指标项必须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