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为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下列资产不得用作对外投资:
(一)财政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及结余资金;
(三)拨入专款及结余资金;
(四)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五)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规定不得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同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