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天然气燃烧器具,由市燃气协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一)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的;
(三)所粘贴的气源适配性标识与产品种类、品牌不相符的。
第十一条 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不得安装与本市气源不适配的天然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拒绝用户购买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燃气企业在为用户点火通气时,应当检查天然气燃烧器具是否具有气源适配性标识,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与器具不一致的不予点火通气。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本市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自行从境外或者外地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用户可以自行向本市具有国家实验室认可的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购买发票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向市燃气协会申领气源适配性标识。
第十四条 对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
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已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其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者出现质量问题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由市燃气协会收回其气源适配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深圳市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样式说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