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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初步方案、土地使用证、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材料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出具初审意见后,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会审,核准后出具《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核准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参与公共租赁住房施工图联审。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济南市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审查确认意见》,并据此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用地手续时,维持土地原证载用途不变,原权属主体不变,在土地登记簿及土地权属证书中注明该宗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此类用地不得转让、分割、抵押等,土地处置时须按原证载用途评估土地价值。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共有,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房屋权属证书中应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其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合作各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职工家庭、引进人才可承租成套住房,单身职工只能承租集体宿舍或公寓,居住集体宿舍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定向出租,不得出售,配租方案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如有剩余房源,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向全市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确权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标准建设的;
  (二)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搞福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向社会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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