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镇事权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简政扩权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可以依法赋予其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民生事业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实行省直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直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