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为各级税务机关征管过程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按规定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见附件),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涉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认定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在七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有约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