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定额征税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征税户管理适用于月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经营数量,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下同)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同时应当加强同地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典型调查范围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个体工商业户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统一确定为一年。新办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从开业月份至会计年度终止月份。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