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
1.经审查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2.经审查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3.经审查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4.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1年。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一)答复的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
(二)答复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书面答复或提供给申请人;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答复的具体处理。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并进行分类处理后,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答复申请人。
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该政府信息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指定的查阅场所进行查询,并提供详细的查询方法、具体地址等。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可以同时提供。
3.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5.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省或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6.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正、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7.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七条 费用收取。
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确有经济困难的申请人,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