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遵循科学规范、注重实际、公开公平、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一百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的确定应当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把公共服务作为政府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政府绩效评估实行内部考核、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相结合的评估机制。
政府绩效评估程序一般包括制定方案、实施评估、反馈结果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在政府绩效评估中的作用,推进政府绩效评估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一百零二条 政府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公务员任用管理、编制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各类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范围,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再组织单项考核。
第二节 行政效能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政府服务事项进行全程监控,并实行网上受理投诉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限时办结、及时反馈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拖延履行政府服务职责的行为,以及在政府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八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核实投诉事项,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政府绩效评估以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服务监管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公共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回购等方式,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外包的公共服务项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提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临时接管其公共服务,保障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或者服务外包等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服务合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