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农家乐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农家乐经营者制定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农家乐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农家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缺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名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农家乐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 设置为游客提供服务和受理投(申)诉的游客服务台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四)负责农家乐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做好农家乐对客服务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下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二十一条 对农家乐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卫生、环保、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其经营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项目进行检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须在总服务台醒目处设立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旅游、物价等投(申)诉(咨询)电话和服务公约,悬挂价格目录标牌,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申)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申)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