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投资监督评价
第十八条 经市国资委审核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并同时抄送企业监事会:
(一)原计划时间内未能实施或企业拟不实施的;
(二)不能按计划投资时间完成的;
(三)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四)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五)项目在近期内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
(六)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及分析材料。
(一)按照《关于建立企业重大投资项目月报制度的通知》(京国资发〔2010〕26号)的要求,企业应当于每月的7日之前报送上月重大投资项目的投资执行情况。
(二)企业应当于每年7月31日之前上报上半年投资计划分析报告;次年3月31日前上报全年投资分析报告。半年及全年投资分析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投资风险管控情况、投资回报情况等,并选取部分重大项目做专项分析。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投资项目的后评估。相关后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送市国资委,同时抄送企业监事会。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京国资改发字〔2004〕25号)中有关企业投资管理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要子企业投资事项按照《市国资委重要子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10〕12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