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五)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四)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
(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出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局各部门及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局纪检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报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局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构为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依法行政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单位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单位资格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认定后,方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三条 局属各有关执法单位应当经严格审查,下达行政执法委托书后,方可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行使局有关行政执法职权。在其工作职能范围内进行执法工作。
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取得后,30日内,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牌在醒目处悬挂以示公告。或在局域网上进行公告。
第五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经本局资格审查,经培训合格,再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办理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将行政执法证号码、姓名、职务、单位、执法类别、发证机关等基本情况通过局域网或办公地点张贴公告栏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做到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八条 对未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由本局负责领导视情,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须认真做好本处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亮证执法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处室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亮证执法情况应当接受局法规处或有关机构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对未佩戴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本局对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底,执法处室单位须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局域网或办公地点张贴公告栏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佩戴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等情况写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底以前,行政执法处室单位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告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群众监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局机关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有关处室。
第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市局机关有关部门对本机构的执法依据、行政职能、办事程序、行政执法决定、工作标准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采用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程序、执法决定应予公开。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公示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五条 下列与行政执法相关的政务应予公示: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局机关有关部门行使执法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有关部门委托,并对外公示。
(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有效执法证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在作出涉及当事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预先告知其执法依据,填写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四)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将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人,并对外公示。
(五)行政执法程序。在行政执法时,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建立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审批程序,并对外公示。
(六)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途径。在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公示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通过信息网站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
(五)在办公场所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七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等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局机关有关处室要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按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素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安全生产法》、《
公务员法》、《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执法岗位上的国家公务员(安全生产监察员)需要进行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和认证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计划的集中培训;考试是指完成培训计划后组织笔试;考核是指国家公务员每年一次的年度考核;认证是指培训、考试、考核结束后,在颁发证书前,由国家和省安监局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对培训对象所做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达到下列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