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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责任制》、《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考核制度》、《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四)具有大专以上安全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并有2年以上现场工作经历,或者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5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六)符合国家公务员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取得省、市法制办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岗位培训施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岗位培训的主要形式:
  (一)初任培训,指新录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监察行政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为80学时。
  (二)年度轮训,指不同专业(行业)的在岗安全生产监察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为24学时。
  (三)特殊培训,指在岗安全生产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6学时。
  第七条 岗位培训内容:
  (一)初任培训
  1、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相关的行业标准;
  2、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安全评价基础知识;
  3、安全生产监察的基本内容与程序;
  4、重大危险源监控与应急救援预案;
  5、事故调查与处理及案例。
  (二)年度轮训
  1、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2、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
  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三)特殊培训
  特殊培训的主要内容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初任培训及换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行政执法证》培训由省安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轮训由省、市安监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殊培训由省、市、区县安监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代市政府起草或者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安全生产法制的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有关部门、组织和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起草处室应当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条 拟报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局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向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处室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处室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三条 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党组集体讨论审议决定。
  我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主要主要负责人签发。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局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行:但因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实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因发生重特大事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处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处室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与予以修订、废止。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由起草处室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送交政策法规和科技处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局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直属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沈阳市安全生产法规规章起草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法规、规章起草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法规、规章送审稿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申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立法准备,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送审稿的起草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法规、规章用语应当规范、简洁,结构严谨,逻辑严密,采取的措施和管理模式应具有创新和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起草法规、规章原则上不再重复。
  第四条 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但不能称“条例”。
  第五条 市安监局政策法规与科技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加强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框架的研究,组织、参与立法调研,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法规、规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准备工作。
  立法的目标是: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立法,推动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各环节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第六条 根据市人大、市政府的立法计划安排,政策法规与科技处(以下简称“法规处”)组织申报市安监局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各处室应当在前期调研基础上,及时提出需要制定法规、规章的建议,其内容包括:
  (一)名称;
  (二)制定法规、规章的必要性、依据和有关背景说明;
  (三)进度安排;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主要措施、管理模式及相关的制度设计等;
  (五)主要起草、参加人员的建议;
  (六)调研报告。
  法规处在各处室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汇总研究并提出拟申报立法项目的意见,呈报局务会审定后,统一报送市人大、市政府立项。对没有前期立法准备的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法规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 列入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应当及时成立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证起草任务的按时完成。
  第八条 法规、规章的起草可以由各业务处室负责成立起草小组;综合性、法律专业性较强的重要法规、规章应当由法规处牵头成立起草小组,各业务处室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提供业务管理工作中的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分条书写,冠以“第几条”字样,条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空二格书写。
  起草法规可以分章节,起草规章除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包括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工作程序和具体规范、奖惩规定、施行日期等。
  法规、规章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实施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一条 在起草法规、规章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级有关部门、区县安监行政部门、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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