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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底电缆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制止和查处破坏海底电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海底电缆定期复查、监视并采取保护、维修措施。

  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对海底电缆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积极扶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转化为新电能技术的推广。

  供电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送出线路等上网服务。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用电检查证件。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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