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偷税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以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的;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下达审计建议和审计决定后,审计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报告中意见、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意见,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报告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隶属单位提出申诉,该单位应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将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