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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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