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土资字[2011]50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矿区范围划定
拟划定的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委托地勘单位做简要地质工作后,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竟得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除企业经营者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外,不得变更申请人,但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同时,需征求军方的意见。
二、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
新立采矿权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采矿权申请,除提交规定的要件外,还需提交储量占用登记有关材料。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收归国有。申请地热、矿泉水采矿权延续的,还需提供取水许可证。
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合作经营,企业重组改制等原因,只要采矿权人的股东、股比发生变化,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采矿权价款分期处置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有承诺缴纳协议,并体现在转让合同中。
三、采矿权抵押备案
申请抵押备案的,其采矿权必须是归采矿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原则上为国有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