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收购等多种途径筹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和保障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的,应当充分、综合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因按规划设计要求不宜搭配建设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