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制革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单位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结果,职业病病人档案,培训计划、岗前和在岗期间培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运转及维修档案,个人防护用品购买、发放记录等应存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档案;从业人员职业史、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等应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二条 制革企业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以劳动合同、公告栏、告知卡等形式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制革企业应按规定向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和变更职业危害因素并取得回执。
第十四条 制革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GB18082的要求;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
第十五条 制革企业作业场所应设置休息室、更衣间、洗浴间等辅助用室,并符合GBZ1要求。
第十六条 制革企业对产生粉尘、毒物危害较大的工艺和作业过程,应采取密闭、通风、净化等综合措施;产生严重噪声危害的设备应采取减噪措施;产生高温危害的作业场所,应采取防暑降温措施。
使用甲醛的作业场所宜采用局部排风系统,确保作业场所空气中甲醛浓度符合GBZ2.1-2007规定。
涂饰车间刷染、手工喷染的刷涂、揩涂、喷枪喷涂等作业场所,应采用局部排风系统。喷浆机与干燥机散发的有毒气体,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控制措施并进行局部排风。涂饰配料间应设置有效的通排风设施。
磨革、干削等产生革尘的工序,所用机器设备应配备有效的通风除尘装置,不得使革尘外逸或排空。
收放、分类、搬运原料干皮的作业场所(库房等)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条件。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恶臭物质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工作场所,不应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
通风除尘、排毒和空气调节设计应符合GB50019的要求,除尘装置的风道及设施密闭状况,应及时清理和维护。
空压机、打光机、振荡机等强噪音设备宜采用消声、吸声、隔音和减震等减噪措施,空压机宜隔离放置。
作业地点气温≥37℃时应采取局部降温和综合防暑降温措施,并应减少接触时间。高温的作业场所应设有工间休息室,休息室内气温不应高于室外气温;设有空调的休息室内气温应保持在25-27℃,在炎热季节对高温人员供应含盐清凉饮料。
第十七条 制革企业应在产生噪声、高温、粉尘及化学有害因素的作业岗位,根据需要,按GB158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制革企业应按规定为接触粉尘、毒物、噪声的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和用品,并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具有生产许可证标识和安全标志标识;个人防护用品应按要求进行维护、保养、更换;纱布口罩不得作为防尘、防毒口罩使用。
第十九条 制革企业应针对可能发生的中毒事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预案中应明确规定相应事故的防尘、防毒方法、设备、应急措施,并组织定期演练;存在急性中毒危险和急性损伤的作业场所,应设置冲淋、洗眼设施、个人防护用品、应急救援通讯设备等应急救援设施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