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制革企业应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上岗前、岗中及离岗前的职业健康体检;有职业禁忌的作业人员不得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的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作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制革企业应按规定对作业场所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健康评价,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A.1 制革企业卫生防护距离
制革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指产生恶臭物的部门(车间或工段)的边界至居住区边界的最小距离。制革厂与居住区的位置应考虑风向频率及地形等因素的影响,尽量减少其对居住区大气环境的污染。制革厂的卫生防护距离按其所在地区近五年的平均风速规定如下表:
生产规模(万张/年)
| 近五年年平均风速,m/s
|
<2
| 2~4
| >4
|
≥20
| 600m
| 500m
| 400m
|
<20
| 500m
| 400m
| 300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