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管理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认为符合延续条件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对认为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唐山市知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为唐山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使用“ 唐山市知名商标” 字样。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合同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标注知名商标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标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唐山市知名商标的管理, 定期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