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备案回执工作是指备案市局在收到备案样品后,经核对符合备案要求的,用“药品封签”将所备案的样品加封后,出具《供货药品样品备案回执》(见附表3);经核对不一致的,出具《供货药品样品不予备案回执》(见附表4),备案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再行办理备案。
第九条 特殊药品的样品备案和受理,由供货单位将样品清单送所在地市局备案,市局接到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到样品存放保管现场办理核实和封存工作。
第十条 负责存放保管备案样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备案样品管理,并建立备案样品的资料档案,备案样品保管人员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备案样品须按药品质量标准(或已在省局备案的说明书)贮存在符合GSP或GMP规定的仓库专区内,并有相应的标识和记录。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应按特殊药品专用仓库或者专柜的要求保管。
备案样品应保存至该药品有效期结束,过期样品由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在市局监督下销毁,市局及时将销毁情况上报省局。
第十二条 备案样品存放保管期间只做外观养护,不得拆封,发生药品包装破损、漏液等异常情况的,存放保管单位应立即向所在市局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市局应不定期组织对备案样品的存放保管情况进行抽查,要将备案样品的贮存保管上述情况列入对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的监督检查内容中,每年对企业的检查不得少于2次。
第十四条 在市场抽验中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规定情况的、稽查办案过程中确需对备案样品检验和比对的,由省局或市局负责调取样品。
省局或市局负责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或比对不一致的备案样品的追踪抽查和查处。
第十五条 药品调样由2名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完成。调样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样品的名称、规格、批号、数量、生产企业、包装等进行核对;必要时可将备案样品送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