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配租。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的实际情况,采取公开摇号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实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五)签订合同。区住房保障部门与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况;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等内容;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 配租家庭放弃实物配租的,可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租家庭入住廉租住房之前,应当接受区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文明教育和其他相关教育。
第十五条 配租家庭应当自觉遵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的相关费用;
(三)根据家庭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网络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廉租住房不得无故空置连续超过6个月;
(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六)不得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
(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并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配租家庭因特殊情况需空置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应当事先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报,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