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等对配租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情况定期走访、抽查,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五条 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成员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的承租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向配租家庭出具书面收回廉租住房的通知书。配租家庭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出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一般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七条 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配租家庭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水、电、气、电视、通讯、网络、物业服务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配租家庭自行添加不可拆移的设施在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不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6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通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该家庭退出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并取消该家庭在5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过渡期满后的租金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