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的;
(二)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三)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五)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一)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
(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主要用于有罚款的处罚,是指在[Y+(X-Y)×70%]至X的幅度内进行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警告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警告;逾期不改的再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市本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广州市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二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机关主要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当由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