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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告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

  1.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0.5倍以下罚款;

  2.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处罚种类和幅度: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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