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由裁量的细化、量化标准: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予以警告;
(2)首次检查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可处不超过1000元罚款;
(3)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未建立经营台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经检查发现经营台帐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时间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下,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上报期内,对未按规定上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蓄意虚报,每次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蓄意瞒报,每次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蓄意拒报,每次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一)执法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