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配备监督组。对房屋建筑工程,区级监督机构宜按10~30万平方米或15~3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县级监督机构宜按5~15万平方米或10~20项工程配备一个监督组;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宜按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序合理配备监督组,并按工程类别配置相应专业的监督人员。每个监督组配置不得少于2个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第十条 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组成员的组成;
(二)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内容;
(三)工程质量行为抽查内容;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抽查、抽测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抽查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查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 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查记录。
(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幕墙、给排水管道、通风系统、电气接地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
(二)检(试)验及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等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三条 抽测工程实体质量时,应重点抽测以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并形成工程实体质量抽测记录。
(一)房屋建筑工程:
1、承重构件用钢材、水泥等主要原材料质量;
2、承重结构混凝土和砂浆强度;
3、钢筋连接接头;
4、主要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