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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行政执法委托书;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县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区级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不少于12人。监督人员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合理,市政、安装等专业监督人员及专业配备,应满足相应监督工作的需要;
  (三)县级监督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具有建设工程类工作经验;区级监督机构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必须具备工程类高级职称;
  (四)具备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抽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含交通工具)和所需的网络通讯及电脑等设备;
  (五)具备监督检测能力。县级应具备水泥物理力学性能、钢筋及焊接件物理力学性能、混凝土及砂浆试块强度、混凝土回弹、防水材料等项目监督检测能力;区级还应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等项目的监督检测能力和检测试验比对能力,有条件的还要具备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验等监督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廉政建设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2000年1月1日前进入监督机构的人员可以是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良好品德、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布:
  (1)质量监督的工作流程、办事程序和监督动态等;
  (2)在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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