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遗失、损毁《卫生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并注销原《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前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见附件六);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一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检测报告;
(四)从业人员的名单及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五)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应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许可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并注明“每两年复核一次”字样。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的格式为:渝卫+公+证字+(4位年份数)+第+(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发证顺序号)+号。
第二十条 新发的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签发日期;延续、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相应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相应注明“延续”、“变更”、“补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期满未延续的;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如下:
一、许可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3.《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