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在建工程的土地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明材料;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人有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证明材料;
(七)房屋、土地的估价报告或者当事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土地价值的书面协议;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以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的,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的,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三)以登记为共同共有或者不可分割按份共有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四)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提交该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以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已存在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五)抵押合同在境外订立的,提交公证或者认证证明。
第四十八条 抵押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以划拨、优惠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核定处分时应当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抵押的房屋或者在建工程属于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抵押权登记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三)登记时间。
对准予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除本条前款所列事项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抵押权。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当事人、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或者抵押房屋、在建工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无需提交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的,应当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四)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经登记的抵押权消灭的,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