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过渡期内,本条第(二)项所指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经协商一致,缴费基数和比例也可以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三、个人账户
(一)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后,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业人员,且选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过渡缴费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规模为8%。其中,个人缴纳的5%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个人缴费基数的3%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1%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2012年4月起,个人缴纳的8%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缴纳的2%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记入个人医疗账户。
四、社会保险待遇
(一)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个人,其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关规定转移衔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四)曾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个人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和《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分别分段核定,按规定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五、其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不再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