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户外广告设置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控制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讯、邮政、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等;
(三)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