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