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