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