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