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