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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行政许可指南》(2011版)的通知

  第八条 (经营场所要求)

  拟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或《房屋使用权证》以及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在验证后予以归还。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或《房屋使用权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如房屋购买协议(包括购买凭证)或有关部门对房屋的使用证明等能表明产权归属关系的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应当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用途。

  第九条 (经营面积要求)

  在保证基本营业场所面积达到40平米、仓储面积达到20平米的条件下,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场所进行合理布局。

  未在《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使用权证》等能表明产权归属关系的有关证明文件上登记的建筑面积均不得作为零售药店营业场所、仓储面积计算。

  第十条 (筹建期限)

  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筹建药品零售企业通知书》(含药店迁址)后的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不完成的,视作弃权,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受理其他符合条件申请人在该地域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筹建申请。

  第十一条 (原址重组)

  药品零售企业在原址进行重组,涉及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应按新开办零售企业条件进行审批和GSP认证,不受300米距离限制。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二条 (约谈制度)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进行许可验收前,应当约谈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了解其对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药品基本知识等的熟悉情况。

  第十三条 (现场验收)

  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面积是指除办公生活等区域以外的实际使用的营业场所和仓储面积总和。

  药品零售企业的仓库原则上应当与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址,申请新增加的仓库除外。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设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生活区域,并且不得在办公生活区域以外的药品储存、陈列等工作区域存放个人使用的食品、饮料或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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