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生长在铁路、公路、航道、河道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所在地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农村庭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所在地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七)特定林木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所需费用从年度特定林木保护经费中列支。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林木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特定林木进行养护,发现特定林木受害或者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
特定林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特定林木死亡未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划定一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制作标志牌,设置保护设施,加强对特定林木的保护。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废气;
(二)对特定林木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特定林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者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特定林木标志牌;
(五)损坏特定林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