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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特定林木保护管理条例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推毁或者擅自买卖、转让、移植特定林木。

  因县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集中保护管理需要,确需移植特定林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移植重点保护区域内特定林木的,应当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非重点保护区域内特定林木的,应当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移植特定林木的,应当向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并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收到移植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或者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移植后1年内,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特定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特定林木进行养护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人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特定林木损伤的,每株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定林木死亡的,每株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人发现特定林木受害、生长异常或者死亡情况,未及时报告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擅自处理死亡的特定林木,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每株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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