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组的处罚建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将处罚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一并报审计项目审理会审定。
审计项目审理会应当全面审查处罚材料,根据审计项目审理会审定结果,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被审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审计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被审计对象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审计机关未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审计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后需要责令被审计对象改正的,应当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章 审计裁量监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处罚投诉制度,依法处理审计处罚投诉案件。
被审计对象认为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立卷归档制度,加强档案立卷、管理和评查的力度。
第十八条 重庆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作出重大审计处罚行为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和核实,依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