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违反审计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审计裁量规则和标准
第一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公平对待被审计对象,不偏私、不歧视,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乘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