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被审计对象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被审计对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不同被审计对象的同类问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五)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六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
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后果,减轻处罚,按5千元以下确定;
(二)情节较轻,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从轻处罚,按5千元至1.5万元之间确定;
(三)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后果,从重处罚,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按1.5万元至3.5万元之间确定;
(四)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严重影响审计工作,加重处罚时,按3.5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确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后果,减轻处罚,按2千元以下确定;
(二)情节较轻,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一定影响,从轻处罚,按2千元至6千元之间确定;
(三)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后果,从重处罚,对审计工作造成较大影响,按6千元至1.4万元之间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