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5%以下,且差错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10%以上,但差错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的;
(二)明知是统计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执法调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违法证据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两年内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九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行政罚款处罚: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