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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港口条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事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立即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的;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或者容易引起灾害事故的危险货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港池及港池与公用航道的连接段进行疏浚,保持足够水深,确保靠泊、离泊安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及时将测量结果报告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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